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4年4月14日所為裁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與 楊淑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發生擦撞,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4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認定異議人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因直行車未讓轉彎車,並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為屏東縣佳冬鄉燄溫村內,由5米寬雙向二線道路由南往北匯入7.8米寬東西向二線道路(經本院電詢轄區員警,據復該二道路均名為北興路)形成之T字型交岔路口附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係以楊淑玲座車在前並較近內側、異議人座車在後並較近外側,間隔約10餘公尺之位置,順向排列在東向車道上,前述T字型交岔路口則在兩車停止位置後方,距異議人座車約20餘公尺處;異議人車後距上開路口19公尺處路面,則有車身碎片掉落;另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除有輕微擦撞痕跡外,原本沿左前輪弧前方至前車牌間貼設之防撞膠條則已脫落,並完整插掛在前方楊淑玲所駕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右後輪弧後緣橡膠擋泥板與車體鈑金間之間隙上。今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兩車碰撞產生之碎片在脫離原附著車體後,既掉落在距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19公尺處,依常理,其碰撞發生處所即在該點附近,距離路口一般正常行車轉彎處已有相當距離。又以前開原本貼在異議人車頭之防撞膠條係以左前輪前方,即距離該車左前車緣約30公分處為起點遭撬起,並瞬間插入楊淑玲所駕底盤較高之休旅車右後輪橡膠擋泥板與車體鈑金間之間隙上,旋隨該車繼續前進而遭全部拉下帶離,然異議人白色座車左前車頭除遺留與黑色橡膠材質之物磨擦產生之擦痕,左前方小燈並略微翹起外,車身及保險桿則無明顯受損痕跡,顯與一般因側撞或大角度衝撞,且碰撞範圍達距車前緣約30公分處所產生之損害情形有異,應係兩車以小角度擦撞所致。從而,本件碰撞發生點既非在路口一般正常行車轉彎處,以兩車受損痕跡亦不足以認為碰撞發生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係在轉彎進行中,是原裁決認定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尚屬不能證明,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