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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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7月8日屏監違字第裁82-AEB02602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登記為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887號之重型機車,平日均由伊兒子 許郁忠 騎乘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家附近,或供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從未供其他人騎乘至台北市,不知為何發生本件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於舉發機關未能當場攔停並對該駕駛人製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如以照相機或測速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駕駛人不服指揮而逃逸之情形等),此際舉發機關固應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惟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處罰機關已確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又倘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87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6月18日16時43分許,由不詳駕駛人騎乘沿台北市○○路右轉至禁行機車之忠孝西路違規行駛,經值勤員警指揮示意其靠邊停車,詎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逕予加速駛入快車道往東方向逃逸,經員警登記車牌號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0條第1項之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舉發無誤,且因異議人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為何(實乃如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示,其無從知悉駕駛人為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合計3600元,併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2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1930700號函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行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㈡證人即負責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韓國元 雖到庭證稱:當
天伊與同仁約5、6名,係在忠孝西路執行聚眾陳抗勤務(因據情資顯示有群眾欲至該處陳情抗議),約於16時接近17時許,有1輛重型機車由1名男子駕駛附載1名年輕女子,沿公園路右轉忠孝西路違規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經伊持指揮棒攔檢不停,且加速閃至快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嗣經同仁間相互確認車牌號碼為「PMO—887」後,始予製單舉發,並於舉發單上註明伊所見之機車顏色為「藍色」、廠牌為「三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有轄區地境圖1份、同地點之路況照片5張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以異議人當庭提出之機車照片供證人韓國元辨識結果,其證稱:伊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為新款型式,照片中所示機車則屬舊款型式,二者全然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42頁所示機車照片);又證人即異議人之子許郁忠亦具結證稱:本件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之機車,平日均由伊本人騎乘供上、下班交通工具及日常生活外出使用,活動範圍均在住家附近,如須至遠距離之地點,則會開車前往。本件舉發違規當天,伊除於上午陪母親至市場買菜外,其餘時間均在家帶小孩,故機車亦停放在家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酌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以偽造、變造之方式懸掛於贓車或「借屍還魂車」上以混淆員警查緝之情形,於吾國刑事實務案件中屢見不鮮,是縱認本件舉發員警韓國元對於車牌號碼之記憶無誤,然其既已明確證稱所目睹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型式全然不符,故異議人、證人許郁忠所指上情,堪信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遭他人騎乘至違規地點而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自難認有何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憑以裁罰之證據顯有不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得抗告。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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