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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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於酒後未經充分休息靜待酒精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且駛入國道高速公路,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8號被告許志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鴻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18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5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號公路北向45.1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