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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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 蔡宗益 被告 許永霖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2、爾後,被告不得以電話、簡訊、網路等任何方式,主動與原告配偶聯絡騷擾,亦不得單獨會面;若有出席同一場合之必要,僅限有其他第三人在場之公共場所,並應事先通知原告。如有違反之情形,被告應給付2萬元予原告。3、賠償金額之履行,自判決生效日起30日內,被告應先給付原告賠償總金額二分之一;另餘款計分12期,按月於每月第十日前,給付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項分期給付金額,被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
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106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75、
27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外,其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張佩芬 係於交往8年後而步上結婚紅毯,自民國93年10月9日結婚迄今,被告自始即知原告與張佩芬間之婚姻關係。惟查被告趁原告辭去工作、全心照料家庭及子女事務之際,自100年5月起即處心積慮蓄謀勾搭原告配偶,並暗中展開追求,更於當年8月起即交往長達5年時間之久。原告係直至105年2月14日情人節當天,因發現張佩芬行為詭譎異常,因而一路尾隨跟蹤,發現被告開車來搭載張佩芬前往台北市某餐廳約會,當下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趕緊搭載張佩芬返回住處。當時原告單純以為張佩芬與被告之間僅是同學的友誼關係,但張佩芬返回住處後,認為原告破壞了其與被告兩人之間的約會,致使原本的婚姻已經走不下去,並堅持要求與原告要辦理離婚,讓原告頓時深感痛苦不堪。由於原告仍深愛張佩芬,為考量其將來之幸福及挽回情感信任,不得不強忍住內心的傷痛,而向被告問清楚是否有意娶張佩芬為妻,然被告以「張佩芬放不下小孩」為說詞,且無法給其未來幸福的保證,認為張佩芬應留在原告身邊才會幸福,且表明其兩人之間僅只是同學舊識,相約見面吃飯而已。因此,原告也明白地告訴被告,勿過分關切張佩芬並與之走得太近,以免構成妨礙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當時被告也保證不再與張佩芬有任何見面和通訊上的互動往來,使張佩芬能將重心逐漸放回原本的家庭婚姻上。事後原告原以為事情可以就此平息,但儘管原告再怎樣的讓步與努力,仍然無法挽回張佩芬欲與原告離婚之心意,原告深覺實情並非如此單純,於是著手探查搜找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間交往的蛛絲馬跡。之後經原告發現,被告與張佩芬兩人交往期間有共設一臉書【 貝兒 (ArielQueen)】,該網頁係被告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自行申請設立,內容均係紀錄、地點標示打卡張佩芬和被告兩人交往過程期間吃飯約會、一同出遊的時間和地點,其活動十分頻繁密切。於是原告先將臉書內容複製,並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給個說明交代,但被告仍辯稱只是同學出遊吃飯,兩人之間並無交往關係云云。復經原告不斷質問張佩芬後,張佩芬才坦承曾與被告偕同出遊,並多次出入汽車旅館及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挽救自己的家庭,不惜忍受這一而再、再而三所遭受的屈辱、和巨大的精神打擊,不得已先暫緩提告這件事情,全心全力將心力放在挽救自己的婚姻家庭上,忍氣吞聲盡量避免夫妻之間的衝突擴大,而造成家庭破滅無法挽回的結果。經過原告一番長時間的隱忍與努力,終於使張佩芬逐漸卸下防範,105年5月18日,原告於家中搜找到由被告親筆所寫下其與張佩芬兩人交往過程間的筆記本和節日卡片等等,其中有一篇筆記內容,更是鉅細靡遺的寫到兩人於汽車旅館間所發生的不正當男女關係情事,讓原告再一次地遭受到毀滅性的精神崩潰打擊。為此原告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所寫的筆記內容已在原告手上,倘若再不出面調解處理此事情,將隨時採取法律訴訟,以保障自己的婚姻權利,詎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基於被告的惡劣所為,明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張佩芬夫妻共同婚姻愛情生活的圓滿、幸福及安全,更影響到原告家庭原有之和諧親情關係,甚至瀕臨破裂,除使原告合法保障婚姻的配偶身分遭受侵害外,並致使原告深覺自己在社會地位、名譽、人格尊嚴等價值上,受到嚴重的貶損,情緒與精神上痛苦萬分,甚至產生輕生的念頭。目前原告與配偶張佩芬的婚姻狀況仍存續中,二人已決定認真要朝著重建婚姻關係的方向邁進努力,惟此仍無法抹滅被告先前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原有的婚姻關係破壞的事實,尤其是已失去對配偶的信任感和原本對婚姻的夢想,皆須一點一滴的寬容和釋懷,才能逐步重建修復,如此漫長歲月的婚姻情感修補過程,對原告是何其之艱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照片等均為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查該等證據乃是被告對原告配偶張佩芬展開熱烈追求時書寫的交往日記和節日卡片、以及交往約會時所拍攝之照片,原本即為張佩芬所持有,原告也有權知悉,且原告是在自宅家中取得,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任何之利益,不構成對被告隱私權的侵犯。況且,原告配偶張佩芬亦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客觀性和關聯性的證物,交與原告做為司法訴訟之證據所用,亦是原告對知情權的合理採用。故原告取證手段合法、證據有效,可作為法院查明事實之依據,並透過證據方式用以判斷過去之事實,以求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被告辯稱被告筆記內容之製作日期係於張佩芬婚前,即當初於92年11月至93年8月期間之交往經過云云。然該筆記內容皆有被告註明書寫完整日期之「年、月、日」,自100年至102年交往期間之事件,逐一比對亦能發現均為確實發生日期,在在可證明為張佩芬婚後發生之事,且有多篇內容可佐證筆記書寫日期即為當下所記述之日。另被告辯稱該筆記係張佩芬為讓原告吃醋進而活化自身婚姻,藉此提升在婚姻關係中的優勢,乞求被告對其展開追求,被告遂配合原告配偶回憶過去的交往經過,寫成筆記交付云云。事實上,104年9月間,被告因對張佩芬心生厭膩,遂向張佩芬提出暫時分開一陣子,張佩芬面對此一突如其來之狀況感到錯愕。因被告於交往期間不斷承諾會等待原告配偶恢復單身,並共同攜手走完彼此人生,甚至被告曾多次向張佩芬明示如能與原告離婚、恢復單身才能長久相處,且會照顧伊及二子,動之以情,慫恿張佩芬離婚。故對於被告突然提出暫時分開,張佩芬於慌張之際,急於撇清與原告之間在心靈上沒有契合,委言希望與被告恢復原先男女朋友關係,絕非如被告所言。又原告於105年2月去電告知被告已知悉其與張佩芬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後,被告恐因心虛該共同經營管理之貝兒臉書網頁將對自身不利,之後被告便迅速自行關閉該網頁,並非被告所辯稱係張佩芬利用被告名義所創,無共同經營之事云云。又被告辯稱補證一之照片是其與原告配偶婚前約會照片云云,惟其中部分照片上即有打印拍攝當時的日期和時間可證明為張佩芬婚後所拍攝,證據確鑿。被告不依原告所舉證之事實而答辯釋明,反以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不法,並濫用法條擴張其不法權利,意圖混淆是非、掩飾其不法侵權之行為,實在可惡至極。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被告須承擔賠償原告在財產與非財產上所受到之損害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不爭執原告與其配偶張佩芬於93年10月9日結婚,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皆否認。
緣原告配偶張佩芬係被告於92年9月起在景文技術學院的同學,被告與張佩芬曾於92年11月至93年8月期間短暫交往,然最終張佩芬選擇原告,被告亦給予祝福。查自100年7月起,張佩芬因原告疑似有外遇婚姻關係惡化,經常向被告訴苦,被告基於同學身分與張佩芬見面吃飯,並鼓勵其繼續經營婚姻。被告並未與張佩芬進出汽車旅館,更無發生性關係,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詎料,原告以子虛烏有之事恐嚇被告必須給付50萬賠償金,否則要讓被告丟掉工作、並散布破壞他人婚姻之流言。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向被告母親要求給付50萬元,此舉令被告忍無可忍,若原告無能力維繫婚姻,自不應將其責任轉由他人承擔,亦不應作為恐嚇取財或勒索工具,提起訴訟更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避免原告以相同手法詐害於他人。此外,原告指稱被告與張佩芬進出汽車旅館及發生性行為云云,既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相關證據為佐,亦無提出具體時間、地點、消費方式、何人在場等,又迄今未提出刑事告訴,僅以其聲稱於105年5月18日所找到由被告所撰寫之筆記本為證,惟然此無從證明有通姦事實,且就該筆記所記載之內容有部分係真實,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並不記得曾發生其中內容即本件鈞院案卷第113至115頁所載之情事,那應該是張佩芬的想法。退步言之,被告主張該筆記之製作日期為原告與張佩芬婚前,蓋被告於張佩芬婚前與之交往時確實有發生性關係,加以原告所發現係張佩芬保留之私人物品,理應為其婚前的紀錄。再者,張佩芬於104年9月曾乞求被告對其展開追求,使其藉此提升在婚姻關係中的優勢,讓原告吃醋進而活化自身婚姻,被告遂配合張佩芬,回憶二人當初於92年11月至93年8月期間之交往經過,寫成筆記交付張佩芬,其中內容包含記載當初二人進出汽車旅館的情形,然被告此舉僅出於同學協助,並無於原告婚後與張佩芬進出汽車旅館,更無發生性關係,原告自應就所載日期與實際日期是否相符,以及其主張被告與張佩芬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時間、地點具體指明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就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四及補證一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本人確實有架設臉書網頁,但未與張佩芬共同設立經營,另原告提出之筆記本及卡片內容雖為被告本人書寫,但不確定實際日期是否與記載相符。且上開均為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蓋被告於105年5月間並未與原告見面,亦未前往原告家中,更未交付筆記本予原告,為何原告會在家中搜找到筆記本與節日卡片?其證據來源是否合法,不無疑問。又被告書寫之筆記本身具有高度隱密性,係被告依照張佩芬之期待及被告本身記憶所作成心情寫照之文書,此乃被告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就該日記為任何閱覽,然原告竟將之拍攝、列印,提出作為訴訟之證據,故原告所提出該等證據均屬私人不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更何況被告與張佩芬於婚前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亦無法證明補證一照片為於張佩芬婚後所拍攝。105年7月12日之錄音對話內容亦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以不法手段取得,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人格權之虞,故應無證據能力。此外,關於原告配偶張佩芬於本件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不實在。張佩芬先前有跟被告提到其與原告有協商過如果到庭作證,原告才對她不提刑事及民事訴訟,願意和解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張佩芬在工作上的職位很高,不願意有污點,所以才答應原告作證。又針對「貝兒(ArielQueen)」臉書網頁,是在101年間成立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不管是張佩芬所使用「貝兒」的帳號或是被告的帳號都是設定成公開,亦即不論是否為好友都可以看得到,所以原告可能早就知悉,難以諉為不知,且張佩芬有證述提到與原告間不是共同好友,卻擁有原告大學同學通訊錄,此部分也認為不合理。再者,原告既陳稱有被告的臉書資訊,卻於105年7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另由張佩芬證述在105年2月14日與被告吃飯的情形可知,當時二人只有吃飯,其餘證述也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知悉張佩芬與被告間有任何侵害配偶權利的舉止之情事,且張佩芬也證述提到於100年至104年9月為其與被告二人的交往期間,亦曾經極力挽回被告,故明顯是由張佩芬去聯繫,才會在105年2月14日有共同吃飯被原告發現的情形,亦即很有可能是張佩芬故意讓被告被原告發現,在此之前被告的手機有時會接到莫名的電話但不出聲。
㈢、 承上 ,原告指稱被告與張佩芬之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乃至性行為等情事云云,所舉之各項證據都係訴諸於文字之書證,無法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迄今未提出單據為佐,其雖於105年12月1日陳報狀主張張佩芬與被告約會後有娛樂、美食、購買精品禮物贈與、美容豐胸保養等支出云云,然此乃張佩芬自由處分其財產,與原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一節,查被告與張佩芬電話、簡訊、網路聯繫、送卡片、相約吃飯等情,並無不法性,何來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可言?事實上,原告與其配偶張佩芬嗣後不斷向被告索要賠償金,被告方才驚覺被仙人跳,故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張佩芬為夫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0年5月起即對原告配偶張佩芬展開追求,二人更於當年8月起即交往長達5年時間之久,被告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在財產與非財產上所受到之損害96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張佩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於此
,仍與張佩芬間有不當交往行為等情,業據提出Facebook臉書「貝兒(ArielQueen)」網頁內容截圖、記載張佩芬與被告交往過程之筆記本節錄頁、手寫卡片、照片、錄音光碟暨對話內容、照片檔案燒錄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25頁、第293頁至第300頁)。經查,被告知悉原告與張佩芬為夫妻關係,且就原告提出之上開交往過程之筆記本、手寫卡片為被告親自書寫、「貝兒(ArielQueen)」為張佩芬之暱稱,並由被告架設「貝兒(ArielQueen)」臉書網頁使用等事實均不予爭執,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暨對話內容、照片檔案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46、247頁、第262頁、第336至338頁),堪認上開Facebook臉書「貝兒(Arie
lQueen)」網頁內容截圖、被告筆記本、手寫卡片、照片、錄音光碟暨對話內容、照片檔案燒錄光碟等件均為真正。首觀「貝兒(ArielQueen)」臉書網頁內容,係紀錄被告與張佩芬於102年2月18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內,曾多次一同出遊、看電影、出入餐廳飲食,早、午、晚餐均有進餐,而二人於臉書網頁上共同打卡紀錄所造訪之地點及餐廳,甚至互相餽贈禮物、卡片,以及張佩芬製作愛心便當供被告食用等情;次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多為被告與張佩芬共同駕車出遊、進出餐廳飲食,其中一張照片有印攝日期「2011/12/2319:54」,且不乏有二人貼身相靠、被告為張佩芬餵食及親吻其臉頰之親密合照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205、209、211、212、220、224頁),佐以被告所書寫之筆記本、手寫卡片,內容多為敘寫被告與張佩芬二人交往過程,以及向張佩芬傳達思念、愛慕、親密、曖昧、暗示性之訊息,是從其二人往來次數及活動內容,足以堪認被告與張佩芬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衡諸一般社會上之多數通念,已逾越已婚女性與未婚男性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被告書寫之筆記本、手寫卡片均係原告以不
明之手段,未經伊同意下而非法取得,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者,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筆記本、手寫卡片均係被告書寫給張佩芬之情話及筆記,不僅交給張佩芬觀賞,更交付予張佩芬持有留存,本件原告既係出於防衛權利而為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獲得持有人張佩芬同意用於本件訴訟而舉證提出上開筆記本及手寫卡片(見本院卷第328頁),自無被告上開所辯係原告不法取得云云之可言。是被告辯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上開筆記、卡片記載內容是被告與張佩芬婚前之
92年11月至93年8月間短暫交往之紀錄,不確定其等實際日期是否與記載相符,無法證明被告與張佩芬婚後有交往云云。然查,被告書寫之筆記本、手寫卡片內容包括略以:「(100/12/01)後來,那幾年每年一次的找妳出來吃飯。發現be~之前會有的距離感消失了。而且整個人的質感都變得非常好,那時的我真的好後悔,能在妳身邊照顧妳的人不是我。....這次在一起,be~和以前真的變了很多,全都是變好的呢!」、「(100/12/13)..寶貝~不管是工作再累、身體有多不舒服,能看到妳就什麼都好了!」、「(100/12/15)...。最近,在工作上。好多人會和我說我經裡的不好,就算是和他一起出去吃中餐的飯友也是一樣。...我只想,什麼都不要聽,只要把自己的工作,做好就可以了。」、「(101/01/01)...。真是懷念以前唸書時,一起去跨年的時候,那時就算有其他的許多人在一起,但最重要的是be~和我一起跨年。...」、「 小貝 :算一算我們認識十二年了呢!一起過了有八年的生日唷~以後每年都會有卡片呢!而且生日都要大快樂!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3、104、105、110、125、163頁),可見被告於筆記、卡片內多次提到兩人均畢業、已工作、先前已交往過,現再次交往之經歷詳細過程,以及截至104年11月27日兩人已認識12年之久等情,益證被告書寫之筆記本、手寫卡片上所記載之日期與實際日期相符,而非張佩芬婚前與被告交往之紀錄。且查,證人張佩芬於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2年9月認識,是景文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伊於93年9月結婚後每年都有與被告聯繫,但在100年5月被告積極的打電話給伊、邀約伊吃飯,進而有曖昧關係,於100年9月互相彼此坦承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約定100年8月30日為交往紀念日;從100年9月到104年9月被告提出分手,但104年之後到105年2月都還是藕斷絲連有往來。105年2月14日因為被告邀約伊去吃飯被原告發現,故從此之後聯繫變少,當時沒有講清楚有無分手。「貝兒(ArielQueen)」臉書網頁內容為紀錄伊與被告男女朋友交往的過程,被告書寫的筆記本是被告寫給伊的交往日記,本來由兩個人共同編寫給對方心情抒發,但伊幾乎沒有寫,都是被告在寫,上面的內容跟時間都是正確的,講述的情形都是事實,被告手寫卡片也是被告寫給伊的生日及聖誕卡片,日期內容都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相符,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張佩芬婚後,仍與張佩芬間成為男女朋友、進行交往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關係,已可認定。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對伊仙人跳,並以離婚條件利誘其配偶張佩
芬作證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張佩芬間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查,被告與張佩芬確實有逾越常情之不正當交往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得知此事後,要求被告出面道歉、善後並彌補其本於配偶身分關係所受侵害,亦屬合理。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二人係討論原告如何處理其二人交往之事,以及可能採取訴訟途徑等語。然衡諸情理,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受侵害,本得循訴訟途徑向被告與張佩芬二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其依法律規定得行使之正當權利,要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縱然原告曾向張佩芬表示需於訴訟中作證才會與之和解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亦無從可證原告所言已影響張佩芬之自由意志,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已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本件既經原告聲請而張佩芬前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本院於先行告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嗣張佩芬表示願作證及具結後,始為接受法院及兩造之詢問(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所為之證述,自得為法院依職權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⒍末查,被告復抗辯「貝兒(ArielQueen)」臉書網頁係設
定為公開模式,原告知道其臉書資訊,卻於105年7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佩芬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時間係自100年8月起約5年時間一情,既已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如前所述,復據證人張佩芬證稱:伊與被告二人交往時間係從100年9月到104年9月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還是跟伊聯絡,伊希望復合,被告於105年2月14日邀約伊吃飯被原告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係105年2月14日發現張佩芬有異狀尾隨張佩芬至餐廳,始查覺被告與張佩芬有不正常交往等情並非虛構。再者,本院審酌以原告隨時間過去,就被告與張佩芬婚外不正常往來之反應越趨激動以觀,可認於105年2月14日之前,原告如知二人已交往之情,當無隱忍不發之可能,蓋此不僅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可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2月14日以後,先後陸續透過觀察配偶張佩芬之言行舉止,並從家中搜找得前開證據資料,以及張佩芬向其坦承後,始明確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復未就「貝兒(Arie
lQueen)」臉書網頁係設定為完全未限制可觀賞之公開模式,以及原告何時透過此臉書網頁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等情提出證明方法,僅空言主張原告知道其臉書資訊,故早已知悉被告與張佩芬交往情事云云,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14日以前已知悉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5年2月14日知悉本件侵權事實,而於105年7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6萬元,有無理由?查被告與張佩芬間之互動及交往情事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張佩芬間之交往足認已達斲喪原告與張佩芬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佩芬間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存款餘額分析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4頁),惟原告不僅未提出金融機構存款存摺正本以供核對其所製作之存款餘額分析表所載之數額是否正確,且自該存款餘額分析表無從可證其上所載張佩芬減少金額之實際用途為何、係為何人所花費,以及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要不足採,為無理由。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現年滿43歲(00年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仍與張佩芬維持婚姻關係,辭去工作於家中擔任家管處理家庭事務,二人共同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其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14,786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宜蘭縣房地不動產數筆、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現年滿36歲(00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公司擔任副理,其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672,400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數筆等財產資料,此據兩造供陳各自之身分及財產資力、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等情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期間,被告與張佩芬本為大學同班同學,二人皆係高學歷,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然被告明知張佩芬已與原告結婚,卻仍向張佩芬追求、與之交往長達約5年時間之久,並為前述親密互動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縱然原告現仍與張佩芬維持婚姻關係,並表示兩人共同努力修補夫妻感情及家庭親情等語,惟仍不可抹滅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所導致原告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之程度,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始均堅稱否認有於張佩芬與原告結婚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行為,難認有歉疚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審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嘉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2852 號判決(106.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712 號(106.08.07)[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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