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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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告弘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凃 陳惠貞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告 陳士惟
陳育菁 兼法定代理人 柯滿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士惟、陳育菁及柯滿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志賢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4,43
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1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4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自98年4月間起,經全數股東同意委由前董事長陳志賢(已歿於103年10月10日)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李春其 (於系爭房屋100號1樓經營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馬汽車)、 林信義 (出名承租人 易芳 ,於系爭房屋100號2樓經營彩虹印刷廠)、 洪木川 (於系爭房屋100號之2經營 翔輝 企業社)、 龔國良 (於系爭房屋100號之1經營大師專業建築模型)等使用,並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及委任其保管上開承租人所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原告於陳志賢去世後,查核歷年帳冊發現陳志賢受任收取租金後從未交付原告,更無將相關押租金列入原告帳目,亦未將此筆盈餘分派予其餘股東。而陳志賢之配偶即被告柯滿珠於10
3年11、12月間仍繼續向前開承租人收取租金,經原告召開股東會討論租金事宜後返還該部分租金。
㈡陳志賢代收之租金(含押金),扣除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尚有7,900,184元:
⒈李春其(金馬汽車)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3萬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自98年7月起至103年10月共64個月。
③陳志賢共收租金1,920,000元(計算式:30,000×64=1,920,000)。
⑵押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60,000元,於97年7月1日由二房東出租轉由陳志賢出租時,直接由二房東轉交陳志賢。
⑶故李春其部分,陳志賢收取押金及租金共1,980,000元。
⒉龔國良等(先由鐵工廠承租,後由大師專業建築模型承租)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32,000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自98年7月起至101年6月年中出租
予鐵工廠共36個月;102年1月起103年10月共22個月,一共為58個月。
③陳志賢共收取租金1,856,000元(計算式:32,000×58=1,8
56,000)⑵押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64,000元。由龔國良交付陳志賢。
⑶故龔國良等,陳志賢共收取押金及租金共1,920,000元。
⒊洪木川(翔輝企業社)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53,000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共64個月。
③陳志賢共收租金3,392,000元(計算式:53,000×64=3,392,000)。
⑵押金:8萬元。於97年7月1日由二房東出租轉由陳志賢出租時,直接由二房東轉交陳志賢。
⑶故洪木川部分,陳志賢共收取押租金共3,896,000元。
⒋林信義(彩虹印刷)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28,000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共64個月。
③陳志賢共收租金1,792,000元(計算式:28,000×64=1,792,000)。
⑵押金:52,000元。於97年7月1日由二房東出租轉由陳志賢出租時,直接由二房東轉交陳志賢。
⑶故林信義部分,陳志賢共收取押租金共1,844,000元。
⒌綜上,陳志賢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之期間,就系
爭房地出租並收取押金及租金共9,640,000元(計算式:1,980,000+1,920,000+3,896,000+1,844,000=9,640,000)。
⒍至於被告抗辯承租人短收租金、支出其他稅費等部分:
⑴訴外人洪木川積欠租金518,000元部分:
此部分經詢及其他董事,似有記憶曾聽陳志賢提及此事,惟確切金額並不清楚,原告不爭執被證三之真正,同意扣除。
⑵訴外人龔國良借款85萬元部分:
查被證4借據之記載為「借據茲龔國良因有資金須求向陳志賢借現金餘額台幣捌拾伍萬元正後續轉由陳志賢夫人柯滿珠代理收取」。舉凡「借據」、「借現金」等語,皆可顯示此為陳志賢與龔國良間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與系爭租約或龔國良積欠租金有關。再者,依照被告等人之計算,龔國良自102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103年10月止,租金總額亦僅有768,000元,被證4借據卻顯示龔國良尚積欠陳志賢85萬元,益證該借據確實與系爭租約毫無關係。原告否認此部分之金額為短收之租金,亦不應自 陳至賢 收取之押租金中扣除。是則被證4借據適足以證明被告柯滿珠對於陳志賢之財務狀況根本知悉甚詳,否則焉能於陳志賢死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令龔國良簽立此一借據。
⑶房屋稅、地價稅共510,816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扣除。
⑷記帳報稅費用36,000元部分:其中98年1月23日所支付之6,
000元,當時陳志賢之母親 陳童雲霞 尚在世,依照證人 凃陳惠貞 之證言,當時之租金雖係陳志賢收取,然收取之租金係數用於陳童雲霞家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此時間收取之租金,自不得扣除。其餘30,000元,原告不爭執,同意扣除。
⑸給付鄰地租金416,000元:原告不爭執,同意扣除。⑹其他修繕費用265,000元:被證7第2頁金額26萬元之部分
雖僅為估價單,但經詢問系爭房地承租人,其等表示陳志賢確實曾經為符合法令規範而增設消防器材,但確切金額並不知悉,故原告不爭執被證7之真正以及陳志賢是否確實支出前揭金額,同意扣除。
⑺因此,扣除前揭短收費用及支出共1,739,816元(計算式:
518,000+510,816+30,000+416,000+265,000=1,739,816),陳志賢實際收取押金及租金共7,900,184元(計算式:
9,640,000-1,739,816=7,900,184)。
㈢查陳志賢已於103年10月10日去世,其配偶即被告柯滿珠、
子女即被告陳士惟及陳育菁為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同法第542條、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繼承陳志賢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故被告等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陳志賢對原告並無董事委任報酬請求權,被告等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
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通說均解為包括報酬額及分配方法,若就報酬額及分配方法並未約定,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由股東會議決議定之,並且不得事後追認;關於「並不得事後追認」等文字雖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然經濟部早於93年1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可見「不得事後追認」之原則乃係基於股東會決議為意思表示之性質使然,98年1月21日之修正僅係加以確認而已。
⒉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雖然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因執行職務
關係之報酬或薪資不論盈虧必需支付之。」,然考其文義,無非係重申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所包含董事必有報酬之意旨,惟原告公司章程就報酬額及分配方法則付之闕如,因此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由股東會議決議定之,並且不得事後追認。
⒊被告等人抗辯陳志賢自98年7月至103年10月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應有報酬,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公司章程內既未訂明報酬或薪資之金額及分配方法,依照證人 陳惠燕 之證言,顯然原告公司股東迄今不曾就報酬或薪資之金額及分配方法有過任何之決議,亦無從於日後再行追認,被告等人抗辯陳志賢擔任董事之報酬應予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且由證人陳惠燕之證詞可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向來均係無償,不曾有人收取過報酬。此因原告公司早已辦理停業,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多年以來均係用以支應供養母親陳童雲霞之費用,陳志賢之姊妹均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均不曾收取報酬;而陳志賢生前曾提出支付報酬之要求被拒之後,雖然並非股東會之決議,然其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無報酬一事應已明確知悉,其後又並未辭職,縱算其並無同意之意,依照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無從事後追認。從而,陳志賢對原告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等人逕自以每月10萬元計算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酬,並主張抵銷,誠屬無據。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陳志賢代收之租金金額:
⒈李春其(金馬汽車)部分:
租金每月3萬元,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為98年7月至103年10月共64個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志賢共代收租金1,920,000元(計算式:30,000×64=1,920,000)。
⒉林信義(彩虹印刷)部分:
租金每月2萬8,000元,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為98年7月至
103年10月共64個,陳志賢共代收租金1,792,000元(計算式:28,000×64=1,792,000)。
⒊洪木川(翔輝企業社)部分:
⑴自98年7月至103年6月30日5年共60個月,租金每月4萬
9,0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
5萬3,000元,陳志賢代收租金為3,152,000元(計算式:49,000×60+53,000×4=3,152,000)。
⑵然洪木川並未依約繳清租金,陳志賢過世後,被告等與洪木
川對帳,洪木川尚欠租金518,000元,應予扣除,故為2,634,000元(計算式:3,152,000-518,000=2,634,000)。
⒋龔國良(大師專業建築模型)部分:
⑴103年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2,000元,押金6萬4,000
元,由於只有103年之租約,無從得知龔國良起租日期,以證人林信義所稱為102年起租,計算其應付租金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0×22+64,000=768,000)。
⑵惟因 龔某 自承租日起,即常積欠租金,甚且對應分擔之水電
相關費用,均未繳納,陳志賢過世後,被告等結算龔國良尚欠租金及費用共85萬元,故此部分並無代收之租金。
⒌林信義(彩虹印刷)交付之押租金8萬4,000元、李春其(
金馬汽車)交付之押租金6萬元及洪木川(翔輝企業社)交付之押金8萬元,依證人 林信義證 稱:「98年租約的押金是從97年我跟另外一位二房東承租同一戶的時候的押金轉給陳志賢的,金額是一樣的,都是84,000元。」等語,及證人李春其稱:「我的狀況也是林信義的情形一樣,98年的合約沒有另外交付押金。」,顯見此等三人之押金均在98年7月陳志賢代收租金前即已交付,98年後及103年均僅是契約上記載押金,並未實際交付予陳志賢,應為98年7月前收取租金之人收取後,交付予掌管公司財務之人(應為凃陳惠貞,詳後述),既非陳志賢收取,自不應要求被告等歸還。
⒍陳志賢代收租金期間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之稅費510,816元
、記帳報稅支出之費用36,000元、給付鄰地租金416,000元及修繕系爭房屋常有支出費用,僅就找到有單據之支出265,
000元(實際上應遠大於此金額),合計1,227,816元(計算式:510,816+36,000+416,000+265,000=1,227,816),亦應從代收取之租金中扣除。
⒎綜上,陳志賢代收之租金為5,118,184元(計算式:1,920,000+1,792,000+2,634,000+0-1,227,816=5,118,184)。
㈡陳志賢代收之租金係交付證人凃陳惠貞管理:
⒈陳志賢曾代原告公司收取承租人 何易學 租金支票5張,金額
共計27萬元,係由凃陳惠貞之子凃成樞將上開5張支票交還承租人,而押金33萬元亦係由凃陳惠貞開立33萬元之支票予承租人,押租金若非交由凃陳惠貞保管,何以由凃陳惠貞開立其個人支票返還押租金?此即為租金支票及租金、押租金均由凃陳惠貞保管之鐵證。
⒉證人凃陳惠貞雖證稱:「當時因為我有支票,所以就由我來
開支票,再由陳志賢把33萬元交給我,以便保留一個返還押金的證據。」云云,顯非事實。蓋陳志賢自86年起即有使用支票,如需保留返還押金的證據,陳志賢可以自己用支票,何須由凃陳惠貞開支票,再由陳志賢交付33萬元現金予凃陳惠貞,豈不是多此一舉?且原告主張陳志賢收取租金後稱要成立基金,在凃陳惠貞提到租金現在怎麼樣時,陳志賢都沒有回答云云,若果如此,有關租金一事,陳志賢對凃陳惠貞應是避之唯恐不及了,竟然還會要凃陳惠貞簽發支票返還承租人,不是自找麻煩?而凃陳惠貞竟會同意,更是匪夷所思,顯見陳志賢代為收取之租金均交付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凃陳惠貞,當然要求凃陳惠貞返還押租金,凃陳惠貞之證詞顯係不攻自破的謊言。
⒊若果如原告所稱陳志賢收取之租金從未交付公司,自98年至
103年長達5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凃陳惠貞之子為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更在99年代表陳志賢與何易學就終止租約簽訂協議書,事實上,只要有人積欠租金,亦係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何以從無片紙隻字要求陳志賢返還。又證人凃陳惠貞雖證稱:「因為我弟弟陳志賢當時有跟我們講說他要把收取的租金成立一個基金作為維修、整建的費用,因為廠房已經老舊了。」云云,惟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你弟弟陳志賢既然跟你們說要成立基金,這五年來你們都沒有去看這個基金在哪邊嗎?」,證人凃陳惠貞證稱:「我及我的姐妹跟陳志賢碰面的時候都有跟他提這個租金現在怎麼樣,陳志賢都沒有回答。」,而原告公司其他董監事包括凃陳惠貞居然就不聞不問,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還由凃陳惠貞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簽訂協議書,更由凃陳惠貞代為返還33萬元之押租金;而102年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還願意代表陳志賢發律師函催告承租戶交付租金給陳志賢,顯見陳志賢係將租金交付予凃陳惠貞,才會由凃陳惠貞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積欠租金之承租人依約給付租金。
⒋被告柯滿珠於陳志賢驟逝後,還幫原告公司收取103年11月
及103年12月之租金,共計218,352元,亦是依指示於104年2月16日將租金匯入凃陳惠貞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而非原告公司之帳戶;如有承租人積欠租金,亦是指示承租人應將積欠之租金匯入凃陳惠貞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益證收取之租金,原係交付凃陳惠貞保管。
⒌陳志賢生性節檢,證人凃陳惠貞也不得不承認:「因為我弟
弟本身很省,所以我們認為他不會亂花,等到他去世之後,我們才發現沒看到這筆租金,陳志賢的繼承人也沒有拿出來。」等語,由於陳志賢是猝死,無從隱匿財產,其所遺留下來之存款根本沒有這筆原告所稱侵吞之900萬元,益證陳志賢並未侵吞租金。
㈢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9,774,430元之不當得利或負有民法第
542條之賠償責任?查陳志賢代收之現金為5,118,184元,並已依約交付管理原告公司資金之凃陳惠貞,已如前述,陳志賢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情事,自無須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志賢能否就原告公司應給付報酬64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
主張抵銷?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約定:「董事及監察人因執行職務關係
之報酬或薪資不論盈虧必需支付之。」,而原告公司自98年起即委任陳志賢代為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如就承租建物有任何問題,亦均由陳志賢負責處理,並擔任董事長乙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給付陳志賢報酬,而公司之股東會既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則每月薪資10萬元,應是一般紡織公司董事長之基本報酬,自98年7月至103年10月共64個月,應付之報酬應為640萬元,退萬步言,縱認陳志賢未交還租金,就其中64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8年4月間起委由原告公司董事長
陳志賢以其名義出租予李春其(經營金馬汽車)、林信義(經營彩虹印刷廠)、洪木川(經營翔輝企業社)及龔國良(經營大師專業建築模型),由陳志賢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26、2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70至85、113至1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㈡陳志賢於103年10月10日去世,其配偶即被告柯滿珠、子女
即被告陳士惟及陳育菁為全體繼承人(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11、12頁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㈢陳志賢受任出租系爭房屋期間,支出下列費用:
⒈房屋稅、地價稅共510,816元(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稅費明細、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
⒉99年2月4日至103年1月23日記帳報稅費用30,000元(見
本院卷第176頁 高木黎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證明書)⒊給付鄰地租金416,000元。
⒋其他修繕費用265,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收據及估價單)。
㈣洪木川(祥輝企業社)積欠租金518,000元(見本院卷第16
8頁確認單)。
四、本件爭點:㈠陳志賢代收租金(含押金)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900,184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董事報酬640萬元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陳志賢代收租金(含押金)之金額為何?原告以前詞主張陳志賢代收之租金及押金,扣除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尚有7,900,18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陳志賢代收之租金為5,118,184元等語。經查:
㈠李春其(金馬汽車)部分:
查證人李春其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日繳納3萬元;10
3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日繳納32,000元,押金6萬元係其於97年間向另一位二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時的押金轉交給陳志賢等情,業據證人李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14頁)。是以陳志賢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間代收李春其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共1,988,000元(計算式:租金
3萬元×60個月+租金32,000元×4個月+押金6萬元=1,988,000元)。
㈡林信義(彩虹印刷)部分:
查證人林信義以彩虹印刷職員易芳之名義與陳志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及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日繳納3萬元,押金52,000萬元係其於97年間向另一位二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時的押金轉交給陳志賢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陳志賢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間代收李春其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共1,972,000元(計算式:租金3萬元×64個月+押金52,000元=1,972,000元)。
㈢龔國良(大師專業建築模型)部分:
查龔國良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3年4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日繳納33,000元,並交付押金5萬元予陳志賢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林信義雖證述龔國良的租約是102年或103年訂的等語,然佐以其租賃契約記載開始承租之日期為103年4月5日,自應以該日為計算租金之起算日。是以陳志賢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3年10月間代收龔國良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共281,000元(計算式:租金33,000元×7個月+押金5萬元=281,000元)。
至於證人林信義雖證稱:在大師專業建築模型前之承租人是做鐵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證人林信義並不知其租期及租金;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於龔國良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前,陳志賢確實有將系爭房屋100號之1部分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陳志賢有收取系爭房屋100號之1部分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之租金云云,即乏依據,並無可採。另被告等雖抗辯龔國良常積欠租金,且未繳納應分擔之水電相關費用,陳志賢過世後,被告等結算龔國良尚欠租金及費用共85萬元云云,並提出龔國良於103年11月1日簽署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
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龔國良確實有積欠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共85萬元,則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
㈣洪木川(翔輝企業社)部分:
查洪木川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及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日繳納53,000元,押金8萬元係洪木川於97年間向另一位二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時的押金轉交給陳志賢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陳志賢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間所應代收洪木川之租金(含押金)金額為3,472,000元(計算式:租金53,000元×64個月+押金8萬元=3,472,
000元)。惟洪木川(祥輝企業社)尚積欠租金51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洪木川之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以陳志賢實際向洪木川收取之租金金額為2,954,000元(計算式:3,472,000元-518,000元=2,954,000元)。
㈤從而,陳志賢代收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合計為7,195,000
元(計算式:1,988,000元+1,972,000元+281,000元+2,954,000元=7,195,000)。又陳志賢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共510,816元、99年2月4日至103年1月23日記帳報稅費用30,000元、給付鄰地租金416,000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65,000元,合計1,221,816元(計算式:510,816+30,000+416,000+265,000=1,221,816),有稅費明細、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高木黎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附卷可稽,兩造均同意自陳志賢代收取之租金(含押金)中扣除,是以陳志賢實際保管之租金(含押金)金額為5,973,184元(計算式:7,195,000元-1,221,816元=5,973,18
4元)。至於被告抗辯98年1月23日記帳報稅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應扣除云云。惟原告主張:98年1月23日所支付之6,000元,當時陳志賢之母親陳童雲霞尚在世,依照證人凃陳惠貞之證言,當時租金係由陳志賢收取後全數用於陳童雲霞家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此時間收取之租金,自不得扣除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金額即不應自陳志賢保管之系爭租金中扣除。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900,184元,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查陳志賢受原告委任所實際保管之租金(含押金)金額為5,
973,184元,俱如前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陳志賢負有交付該等租金予原告之責。至於被告等以前詞抗辯陳志賢代收之租金係交付證人凃陳惠貞管理云云,惟查:陳志賢代原告公司收取訴外人何易學之租金支票5張,嗣於租約終止後由凃陳惠貞之子凃成樞將上開5張支票交還承租人,另押金33萬元由凃陳惠貞開立33萬元之支票予何易學等情,與陳志賢代收系爭租金係屬二事,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被告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志賢確實將系爭租金交付凃陳惠貞保管,則其等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
㈢又陳志賢於103年10月10日去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
告與陳志賢間之委任關係消滅,陳志賢之配偶即被告柯滿珠、子女即被告陳士惟及陳育菁為全體繼承人,此有被告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繼承陳志賢所得遺產之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含押金)5,973,184元。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既經准許,且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其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2條請求被告等給付,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董事報酬640萬元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自98年4月起即委任陳志賢代為收取系爭
租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如就房屋有任何問題,亦均由陳志賢負責處理,並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原告自應給付陳志賢報酬,而原告公司股東會既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則每月薪資10萬元,應是一般紡織公司董事長之基本報酬,自98年7月至103年10月共64個月,應付之報酬應為640萬元,故縱認陳志賢未交還租金予原告,被告等主張以董事報酬640萬元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依證人陳惠燕之證言,原告公司股東迄今不曾就報酬或薪資之金額及分配方法有過任何之決議,且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向來均係無償任職,不曾有人收取過報酬。因原告公司早已辦理停業,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多年以來均係用以支應供養母親陳童雲霞之費用,陳志賢之姊妹均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均不曾收取報酬;而陳志賢生前曾提出支付報酬之要求被拒之後,雖然並非股東會之決議,然其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無報酬一事應已明確知悉,其後又並未辭職,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無從事後追認,陳志賢對原告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因執行職務關係之報酬或薪資不論盈虧必需支付之。」,有該章程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原告公司既委任陳志賢擔任董事長,並自98年4月起委任陳志賢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地,且原告公司章程已明定「董事及監察人因執行職務關係之報酬或薪資不論盈虧必需支付之」,足見依原告委任其董、監事處理事務之性質,其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陳志賢自得依民法第54
7條之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則原告以前詞主張陳志賢無董事報酬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陳志賢得請求董事報酬之金額,本院審酌證人陳惠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於91年間即已停業,僅收取租金供其母親家用,沒有做其他的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
210頁);而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春其等4人,每月支租金收入僅約148,000元,並非豐厚;又原告公司於陳志賢擔任董事長期間,資本總額為200萬元,斯時得依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執行職務關係報酬之董監事有4人,董事長為陳志賢,持有400股,股款為40萬元;董事 陳惠珠 ,持有200股,股款為20萬元;董事陳惠燕,持有200股,股款為20萬元;監察人凃陳惠貞,持有200股,股款為20萬元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9頁),足徵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非高,且自91年間起即已停業,僅有系爭租金收入,是以董監事得請求報酬之金額自不宜過高;另參酌原告公司自98年4月起委任陳志賢出租與管理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迄陳志賢於103年10月10日去世為止,已逾5年又6個月,時間非短等情況,是認陳志賢自98年7月至103年10月共64個月,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董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合計為192萬元(計算式:3萬元×64個月=192萬元)。而被告等為陳志賢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數給付。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陳志賢所得遺產之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5,973,184元,有如前述,然被告等抗辯以其等得向原告請求192萬元與之抵銷,核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被告等仍應於繼承陳志賢所得遺產之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4,053,184元(計算式:5,973,184元-192萬元=4,053,18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士惟、陳育菁及柯滿珠應於繼承陳志賢所得遺產之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4,053,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0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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