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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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脊椎受傷,已失業1年多,原判決過重,無法負擔罰金,當天伊是去作義工,喝2杯紅露酒,因為離家很近,一時疏忽才騎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後,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4mg/L,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實稱妥適。本件被告猶持前詞提出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郎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上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民進黨聯誼會服務處飲用紅露酒2杯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福德坑橋堤防處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對陳志郎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陳志郎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3年度宜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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