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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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8匯款/轉帳時間欄「②105年7月23日18時8分許」應更正為「②105年7月23日18時1
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他人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其僅有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56號被告陳淑貞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 銀行總行(下稱 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 邦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于作彰 、 王奕笙 、 段應慈 、 許惠菁 、 陳煜文 、 呂睿騰 、 吳佳璇 、 白仁豪 、 王奕鈞 、 劉哲穎 及 孫瑋 等1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淑貞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經于作彰、王奕笙、段應慈、許惠菁、陳煜文、呂睿騰、吳佳璇、白仁豪、王奕鈞、劉哲穎及孫瑋等11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作彰、許惠菁、陳煜文、呂睿騰、吳佳璇、白仁豪、及王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貞矢口否認有何將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辯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4帳戶係伊本人申設,伊於105年7月初回臺北市萬華區娘家,當時伊將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伊回家時忘記帶回去,伊胞兄通知伊回去拿,但伊沒有時間回去拿,伊胞兄就將存摺、提款卡丟掉了,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4個帳戶存摺的印章都是同1個,印章沒有掉在家中,印章也沒有被伊的胞兄丟棄云云。然查:
(一)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于作彰、許惠菁、陳煜文、呂睿騰、吳佳璇、白仁豪、王奕鈞、被害人王奕笙、段應慈、劉哲穎、 孫瑋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于作彰、許惠菁、陳煜文、呂睿騰、吳佳璇、白仁豪、王奕鈞、被害人王奕笙、段應慈、劉哲穎、孫瑋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陳淑貞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于作彰、許惠菁、陳煜文、呂睿騰、吳佳璇、白仁豪、王奕鈞、被害人王奕笙、段應慈、劉哲穎、孫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陳淑貞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于作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2紙、被害人王奕笙之郵局存摺轉帳交易影本、被害人段應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告訴人許惠菁之土地銀行存摺轉帳交易影本、告訴人陳煜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告訴人呂睿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告訴人吳佳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告訴人白仁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告訴人王奕鈞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被害人劉哲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被害人孫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淑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4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況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辯稱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其親人丟棄云云。惟查,被告前開4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帳戶結存款項幾乎無任何餘額,此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是以,前揭4帳戶幾無任何餘額,則其是否仍有於105年7月間攜帶該存摺出門之必要,顯非無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便利提款,通常僅會攜帶提款卡出門,焉有同時攜帶存摺出門?被告辯詞實殊難想像。次查,金融機構、提款卡係屬個人財物,通常會妥適保存,焉有親人擅自將之丟棄之理?再查,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為確保帳戶內之款項,免遭他人盜領,一般人均會設定較為繁複之密碼,防止該提款卡及相關證件落入他人手中之際,遭他人輕易輸入密碼盜領款項,被告辯稱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遭親人丟棄,則何以拾獲者可以輕易猜得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其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依現存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商品訊息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新臺│匯入之│││被害人│││轉帳時間│幣)│帳戶│├──┼────┼────┼───────┼────┼─────┼───┤│1│告訴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①105年7│①21,123元│被告之│││于作彰│22日18時│打告訴人電話,│月22日21│②15,015元│國泰世││││6分許│佯稱先前購物因│時14分許││華帳戶│││││人員操作疏失,│②105年7│││││││設定為分期付款│月22日22│││││││,帳戶將遭扣款│時14分許│││││││,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2│被害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8,012元│被告之│││王奕笙│22日22時│打被害人電話,│22日││華南銀││││27分許│佯稱先前購物訂│││行帳戶│││││單處理錯誤,訂││││││││單設定多出12筆││││││││,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轉帳功能鎖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3│被害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9,989元│被告之│││段應慈│22日21時│打被害人電話,│22日22時││華南銀││││30分許│佯稱先前購物因│42分許││行帳戶│││││人員操作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將遭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4│告訴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9,989元│被告之│││許惠菁│22日20時│打告訴人電話,│22日││國泰世││││許│佯稱告訴人重複│││華帳戶│││││報名多益英文考││││││││試,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5│告訴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9,985元│被告之│││陳煜文│23日14時│打告訴人電話,│23日15時││兆豐銀││││30分許│佯稱先前購物因│20分許││行帳戶│││││人員操作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將遭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6│告訴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9,985元│被告之│││呂睿騰│23日15時│打告訴人電話,│23日18時││台北富││││57分許│佯稱先前購物因│36分許││邦銀行│││││簽錯加購商品單│││帳戶│││││據,帳戶將遭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7│告訴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7,231元│被告之│││吳佳璇│23日16時│打告訴人電話,│23日17時││兆豐銀││││55分許│佯稱先前購物因│20分許││行帳戶│││││帳單操作疏失,││││││││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8│告訴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①105年│①29,985元│①被告│││白仁豪│23日16時│打告訴人電話,│7月23日│②29,985元│之兆豐││││許│佯稱先前購物因│16時27分││銀行帳│││││帳單操作疏失,│許││戶│││││需持提款卡至自│②105年││②被告│││││動櫃員機設定取│7月23日││之台北│││││消,致告訴人陷│18時8分││富邦銀│││││於錯誤,依詐騙│許││行帳戶│││││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9│告訴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①105年│①12,677元│被告之│││王奕鈞│23日18時│打告訴人電話,│7月23日│②9,407元│台北富││││17分許│佯稱先前因在金│18時17分││邦銀行│││││石堂網路書店購│許││帳戶│││││物,帳單操作疏│②105年│││││││失,需持提款卡│7月23日│││││││至自動櫃員機設│18時27分│││││││定取消,致告訴│許│││││││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10│被害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9,989元│被告之│││劉哲穎│23日16時│打被害人電話,│23日16時││兆豐銀││││16分許│佯稱先前購物,│55分許││行帳戶│││││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11│被害人│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9,985元│被告之│││孫瑋│23日17時│打被害人電話,│23日18時││台北富││││22分許│佯稱先前購物因│40分許││邦銀行│││││帳單操作疏失,│││帳戶│││││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