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呂家鳳 律師被告 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嗣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已提及被告係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詐欺原告等情,是與原起訴範圍主要爭點共同,且訴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於追加部分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初,向原告陳稱為緊急投標一件工程,急需現金作為押標金使用,因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允諾將於3日內返還,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4年11月12日匯款9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料事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拖延而未還款,原告始發現遭被告詐欺,因而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其因詐欺原告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構成不當得利;此外,被告既係以借款之名義向原告取得款項,兩造間亦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應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請 鈞院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排序予以審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係經訴外人 夏蕭維 邀集共同投標工程,始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連同自己原有資金600,000元匯至夏蕭維指定之帳戶內,詎料夏蕭維旋即失去聯絡,且被告同時亦遭同學倒債,出賣名下房屋之款項亦遭協助買賣之人全部取走,始因而無從償還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亦係遭他人詐欺之被害人,並未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向原告取得之款項又遭夏蕭維騙走,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05年間得知被告已搬離所簽發本票之住址時,即已知悉受有詐騙,竟於108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初,向原告陳稱為緊急投標一件
工程,急需現金作為押標金使用,因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經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匯款9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0頁),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投標工程需要押標金」之不實名義向
原告借款等情,雖為被告於民事部分所否認,惟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詐欺案件)中則均坦承不諱,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當時係以投標臺中捷運之捷運站室內裝修工程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往香港之帳戶內,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如被告確係為投標臺中捷運之工程,自無將款項匯往海外之必要;況於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臺中捷運並無招標捷運站體室內裝修工程等情,亦有臺中市捷運工程處107年8月1日中市捷工字第107000331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7年9月11日北市捷授二區字第1076005460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均足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確非用於投標臺中捷運工程,被告確有以不實名義向原告詐得借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亦係遭訴外人夏蕭維詐騙云云,然被告辯稱與夏蕭維投標之情形並不合理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關於夏蕭維之年籍資料、聯絡紀錄等佐證,是否確有夏蕭維其人,亦值存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既係以不實之原因向原告詐得款項,被告取得款項後是否另行作為其他投資使用,則均與是否構成詐欺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以不實之名義向原告詐得款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時,即已知悉遭被告詐欺之情形,而欲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且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其後雖經被告以諸多理由拖延還款,然均不影響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月26日即已屆滿2年,原告遲於108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移付調解時及準備程序中均有承認債務,並表示願分期償還,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有承認債務,所承認之債務係借款債務或侵權行為債務等均無從審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既有以詐欺方式向原告詐得款項之情形,自有以侵害行為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權利之利益,而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亦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向原告取得款項已匯給訴外人夏蕭維,被告並未保有利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該款項係因與夏蕭維共同投標之目的,而連同被告自身之資金匯給夏蕭維,顯見被告向原告詐得之款項,已與被告原有之資金混同,難認被告即未因而保有利益,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經向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路○○○號10樓送達起訴狀繕本,經被告受僱人於108年3月21日收受後未經退回,應已生送達效力,嗣後於108年8月後對該址之送達雖遭退回,但被告於108年9月間提出之答辯狀仍列該址為居所,顯見108年3月21日之送達應屬合法,自應以108年3月21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既有理由,原告排序在後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原告詐得900,000元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雖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但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