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瑞雪 再審被告 朱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72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4月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兩造當時為同居關係,雖約定不計利息,惟須將再審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作為擔保。嗣於100年3月間再審原告已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並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復於同年7月9日清償尾款20萬元,至此兩造已無任何糾葛。詎再審被告竟於101年12月訛稱再審原告前後向其借款190萬元,且僅於100年7月9日還款20萬元,而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37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而歸確定。惟依再審被告親自用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其後再審被告辦理之塗銷抵押權以觀,可徵兩造間卻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而該等證物亦均為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前即已存在,僅因未發現致未經斟酌,是原確定支付命令實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前開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係因102年4月1日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7年5月1日遷入迄今均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且依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閱卷之委任書狀及本件再審起訴狀上所載地址亦均為上開戶籍地址,足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確為前揭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之戶籍地址甚明,是法院文書之送達自應對再審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
101年12月17日經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且依再審原告上揭閱卷聲請狀所載,再審原告於10
2年3月18日即向原審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亦徵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聲請閱覽本院強制執行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已非可採。從而,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1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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