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進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進川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雞酒3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同縣○○鄉○○街○號前,與 蔡家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家澤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進川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進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