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達文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達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達文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夢汽車旅館,並付費進入該旅館202號房間內休息,見該房間內有化妝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化妝椅,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達文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立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房務 賴梅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櫃臺 胡亞欣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款化妝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櫃臺交班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進入該旅館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和一位在小吃部認識、綽號叫「 小竹 」(音同)的小姐進去休息,因為我喝醉了,所以由「小竹」開車,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化妝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辯護人則略以:本件清潔人員在前位房客入住之後,只有
30分鐘可供打掃,每個人作法或處理事情的態度都不一樣,不一定能秉持一定打掃順序,可能係清潔人員疏未注意前位房客竊取化妝椅,而由被告進去消費後,再由下一批清潔人員發現失竊,且被告無竊盜動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本件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化妝椅
,亦未自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該張遭竊之化妝椅,或查得被告曾將該椅交付他人,因此本件實無不利被告之直接證據,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之所以起訴被告,無非係因證人賴梅貴、胡亞欣二人
證稱被告退房時發現前開化妝椅遺失,進而推認該椅係遭被告竊取。惟此一推論必須建立在被告入住時該化妝椅確屬存在,且僅有被告一人入住,及被告離去後,無其他人能進入該房間內,始能成立。然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午班房務賴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午班櫃臺胡亞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早班櫃臺 林淑惠 及早班房務 楊玉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等於被告離開202號房後發現該化妝椅不見之事實;其餘同款化妝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櫃臺交班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則僅能證明「該旅館確曾購入該化妝椅」、「被告入住前無人通報該化妝椅失竊」及「被告曾入住202號房」等事實,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於入住時仍有該化妝椅之存在,且由證人賴梅貴所證「客人退房後都不會把門關起來」及客人退房後至打掃人員前往房間打掃之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房間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退房後仍有他人可以進入房間,因此尚難逕認該化妝椅之消失與被告必然有所關聯。
㈢又證人胡亞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印象看到被
告車內坐了二人一語(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辯稱係於酒醉後由綽號「小竹」之陪酒小姐駕車一同進入旅館休息等情相符。而本案既無被告與「小竹」共同竊盜之證據,自不能排除係該女子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獨自一人竊盜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竊盜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化妝椅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