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章指定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前揭屏東縣恆春鎮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王進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中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9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王進章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2年3月29日屏院崑刑慎102原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102年4月26日東原民院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2年4月2日民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102年5月2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5月6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王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被告王進章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23,000元),而於10
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王進章雖具有原住民身分,惟依現今對原住民傳統慣習之理解,並無原住民族有何使用具有麻醉效果、興奮效果之植物、藥物之傳統習慣,有本院
102年3月29日屏院崑刑慎102原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102年4月26日東原民院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2年4月2日民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102年5月2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5月6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西元1919年由化學家合成,自引進之始即屬於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則該等經化合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非屬於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慣習所得使用之物無訛,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有何與其原住民族身分有關之情事,應屬其個人之藥物濫用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