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自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莊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之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旋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在同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年7月9日通知到案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自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0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然查,被告為警於100年7月9日14時40分查獲時,已先經警員於同日15時為其進行尿液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即呈現其尿液有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而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同日16時27分之後,有其當日之調查筆錄可憑,應認警員於被告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一節已有察覺,被告坦認犯行顯然係在警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後,亦難認符合刑法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