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其僅用木棍打擊告訴人甲○○○二下而已,而指摘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按衡情量刑係原審法官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並考量雙方為夫妻關係,於法定刑內從輕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欠缺妥適,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述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應深思省悟任何人均無權力侵害他人,尤其在夫妻間更應以相互扶持為心要,疼愛之猶恐不及,何忍傷害,夫妻本就是陌生二人之結合,各自在不同環境成長,當然會有不同之意見、看法,甚至歧見、衝突,乃屬自然情事,因此,夫妻講求包容,除了欣賞對方之優點,同時也要寬待對方之缺點,遇有爭執應該理性和平溝通,平日更應該互助關懷、忍讓及依持,若動輒以暴力相同,難免夫妻之婚姻與情感終究葬送在拳頭之下,現代女權高漲,異於往日,女性不再束縛於傳統,男人不可不慎,應與世隨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明鴻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