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已近四月,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吉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吉森即原告之村長到庭證述:「(問:被告從履行同居案件判決後有無回來?)沒有回來與原告同居,也找不到被告(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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