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湧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湧智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台61線快速公路下方之產業道路,使用IPHONE11,趁A女於車內睡覺之際,拍攝A女著內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另於110年8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內,使用IPHONE11,趁A女戴眼罩期間,拍攝A女使用情趣用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嗣邱湧智 得知A女拒絕再與其見面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至110年9月26日間,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A女恫稱「我有一堆照片...要是那些照片被你前男友看到會怎樣呢」、「封鎖什麼、相片影片都出去囉、臉書也出去囉」、「如果你封鎖,最近有人就會PO什麼護士的喔」、「可能會有人問是不是你,因為他下巴跟你蠻像的」、「你確定不約喔?最近可能有一些男女看到你都會偷笑喔,我認識很多 馬偕 的」、「前男友應該會很快知道」、「我一堆馬偕的朋友群組都看到我炮友的照片了」等語,並傳送上揭拍攝之隱私照片與A女觀看,致A女心生畏懼,深恐身體、名譽之安全遭受危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湧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