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59號聲請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嘉元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惟遭郵局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楊嘉元之戶籍地址訪查,據其查復資料,相對人楊嘉元目前因案於桃園看守所在押中,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3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292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楊嘉元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情形。是聲請人逕以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