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湧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邱湧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湧智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台61線快速公路下方之產業道路,使用IPHONE11,趁A女於車內睡覺之際,拍攝A女著內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另於110年8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內,使用IPHONE11,趁A女戴眼罩期間,拍攝A女使用情趣用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邱湧智 得知A女拒絕再與其見面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至110年9月26日間,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A女恫稱「我有一堆照片...要是那些照片被你前男友看到會怎樣呢」、「封鎖什麼、相片影片都出去囉、臉書也出去囉」、「如果你封鎖,最近有人就會PO什麼護士的喔」、「可能會有人問是不是你,因為他下巴跟你蠻像的」、「你確定不約喔?最近可能有一些男女看到你都會偷笑喔,我認識很多 馬偕 的」、「前男友應該會很快知道」、「我一堆馬偕的朋友群組都看到我炮友的照片了」等語,並傳送上揭拍攝之隱私照片與A女觀看,致A女心生畏懼,深恐身體、名譽之安全遭受危害。嗣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邱湧智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拍攝之告訴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傳送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相關之訴訟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