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沈月真 被告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代表人 黎煥棠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臺東縣政府民國109年6月15日府授農防字第Z00000000000B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應於裁處書送達後6個月內至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3小時之動物保護講習(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核原告係不服臺東縣政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及3小時講習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機關所在地在臺東縣臺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述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為被告機關,應屬誤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