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所查扣之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7號卷第17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1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