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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