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VUTHISOAN( 武氏算 )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被   告  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王靜坤 之孫女,原告則為受僱照護
王靜坤之外籍勞工。原告於在臺看護王靜坤期間,平日即常
遭被告打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陪同王靜坤從醫院
回家後,發現家中亂成一團,衣服與東西隨意棄置,原告與
王靜坤於吃完晚餐後便一同整理家裡至21時30分許,後被告
於22時30分許返家,即要求原告回王靜坤房間內繼續打掃,
原告邊整理東西,邊向被告表示時間已晚,想先洗澡、休息
,詎被告竟拿起衣架毆打原告手部、腳部,甚至向原告表示
如果原告不去打掃,就要打到原告去打掃為止,也會要回已
支付予原告之薪資等語,之後更衝進原告房間內對原告拳打
腳踢,致原告受有四肢、右肩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
害,原告因此逃到鄰居家求援,並依法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
度調偵字第178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原告遭被告毆打
後,因恐繼續遭到被告拳腳相向而由社工安置,於安置期間
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安置期間自105年9月12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已逾1個月,原告以1個月計算,
又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
原告薪資減損部分為21,009元;另原告自擔任王靜坤之看護
工開始,被告即將原告視為女傭,違法要求原告整理被告個
人物件及房間,稍有不順遂亦會以言語辱罵原告,迄105年
9月9日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嗣後在面對本院司法判決時也
不認為其行為有錯,原告於這段時間所承受精神上痛苦絕非
筆墨能加以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請
求被告給付121,009元(計算式:薪資減損21,009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21,0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受僱照護王靜坤之外籍勞工,被告於105年9
月9日22時30分許,持衣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右
肩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
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9月9日22時30分許,持衣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
、右肩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被告上揭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王靜坤之看護工,因被告上述傷害行
為而由社工安置,安置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
月18日止,於期間內原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又因薪資證明在雇主那邊,故以最低基本工資21,009
元計算等語。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確有工作損失之證明,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且參原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規定
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份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所
為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尚屬有據,而其應以最低基本工資
為計算基礎,亦屬合理,可以准許。另原告雖稱以最低基
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然依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原告受安置期間即105年之最低基本薪資為
20,008元,有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0,008元,洵屬有據,可以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右肩及右足多
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提
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閱前揭診斷證明書
內容,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屬有據。復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
中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28,000至30,000元等語,暨衡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5
年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5年所得收
入為14,116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105年稅務
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兼衡被告不法侵害程度,及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於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20
,00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0,008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9月15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106年9月2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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