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
月,應執行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刑1年1月;
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刑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一己便利,
明知 許慶安 所交付汽車係遭竊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將原
車牌丟棄,改懸掛自己車牌以避免遭警查緝,而作為個人代
步工具使用,不僅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之
途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該被竊取之汽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吳城 領回,
有吳城於105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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