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君
葉美子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君、葉美子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羅東人安基金會,被告劉宜君以手毆打被告葉美子右臉,被告葉美子則以手抓被告劉宜君臉部及脖子,致被告葉美子受有右眼挫傷及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劉宜君則受有臉及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宜君、葉美子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美子告訴被告劉宜君傷害、告訴人劉宜君告訴被告葉美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宜君、葉美子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劉宜君、葉美子於104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葉美子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宜君之告訴、告訴人劉宜君亦當庭撤回對被告葉美子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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