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告 鄭宜婷

被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提供其所開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人或其他受取系爭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1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係匯款至其他人之金融帳戶,並非系爭帳戶,無從認定係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範圍,即不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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