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甲○○被告智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執行法院」為該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所謂執行法院,指實施分配之執行法院所屬法院之民事庭所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所分配新台幣(以下同)584,620元之債權額,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84,620元改分配與原告,此有原告96年2月26日之起訴狀可憑,足見,本件原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應指實施上開分配之執行法院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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