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9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9年2月2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巿中華路一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處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正常的路線、時速及燈號行駛在車道上,有行車路權,而被撞行人卻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車道時,也有行人路權,這對開車的人太不公平。又異議人對於被撞行人並不認識,其不依號誌穿越通行大馬路,因此次事故造成異議人諸多工作及生活上的麻煩,異議人並申請鑑定,以維護雙方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亦規定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巿中華路1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行至中華路、寶慶路口時,擦撞步行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李文輝 ,致行人李文輝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右頭部撕裂傷,微量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及行車紀錄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已無疑義。惟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在正常的路線,以正常的時速,依燈號行駛在車道上,有行車路權,是行人李文輝未依號誌行走等語。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是否已發現或能發現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李文輝正在穿越,但卻不予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情事。經查:
㈠警方在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之行車紀錄光碟,經本
院勘驗結果如下:⑴於當日8時12分58秒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中華路第3車道,車道上顯示為綠燈,其左側第1、第2車道上,陸續有車輛直行並通過前方寶慶路口。此時異議人右側第4車道即公車專用道之候車亭前有1部國光號汽車停在路口,異議人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有行人正在穿越。⑵於12分59秒時,右側國光號仍停在該處,異議人左側第1、第2車道上之車輛,仍陸續通過上開路口,行人李文輝步行至異議人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行至第3及第4車道(公車專用道)間之雙白線分道線前方。異議人右手按在喇叭上。⑶於13分0秒時,異議人左側第1、第2車道上之車輛,仍陸續通過上開路口,行人李文輝步入第3車道,其身體微彎,已看不到李文輝頭部,身體則緊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⑷於13分01秒時,異議人右側車道上的國光號汽車仍停留在該處,左側第1、第2車道上之車輛,亦陸續通過路口。行人李文輝倒下,緊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路面上出現散落物品,此有本院99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行車紀錄光碟之勘驗結果,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
12分58秒行近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至其於13分01秒與行人李文輝倒地時止,其右側第1、第2等二車道上之車輛,均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顯見於此期間,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確實始終為綠燈。又依卷附之中華路、衡陽路(寶慶路、成都路)號誌變換圖示,南往北方向綠燈時,東向西之行人號誌為紅燈。因此,行人李文輝確有未依號誌行走,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在正常的路線,並依燈號行駛在車道上,行人闖紅燈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依上開行車紀錄光碟之勘驗結果,異議人於12分58秒行近行
人穿越道至李文輝於13分01秒倒地時為止,異議人之右側緊臨行人穿越前之公車專用道上停有1部國光號汽車,異議人自該國光號汽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而依前開12分58秒之翻拍照片,異議人行駛之第3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未見有行人正在穿越。參之國光號汽車車身之高度及寬度,異議人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至12分59秒行人李文輝步行至第3、第4車道分道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前,異議人根本無法看見或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迨於12分59秒時,行人李文輝突然出現在第3、第4車道分道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時,斯時異議人亦已進入交岔路口,並將抵行人穿越道,異議人雖立即按鳴喇叭示警,但仍在約1秒之短暫時間內撞上李文輝。換言之,異議人在12分59秒前,未曾發現或看見李文輝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其係在12分59秒時,始發現行人李文輝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並僅餘1步即可步行至其所行駛之第3車道前方,異議人雖立即採取按鳴喇叭之示警措施,但隨即在1秒鐘內撞上李文輝,前後時間極為短暫。異議人在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加上其右側視線遭到右側停於公車專用道之停靠站前之國光號汽車阻擋,致使其未能提早發現行人李文輝有闖紅燈穿越馬路舉動,而提前迅速煞車因應,待其發現時,李文輝已步行至第3、4車道分道線前,僅差一步即進入異議人所行駛之第3車道,異議人於此時發現上情,以正常行車速度,1秒鐘內即撞上行人李文輝,顯見其確實無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撞及李文輝。自難認其有已發現或看見行人穿越道路而故意不予禮讓,或能發現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李文輝正在穿越,但卻不予禮讓之情事。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詳酌上開行車紀錄光碟之內容,認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違規之過失,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行近上開路口時,其右側視線遭國光號阻擋,異議人無法提早發現行人李文輝有闖紅燈穿越馬路舉動,而提前迅速煞車因應,以及自異議人發現到撞上行人李文輝之時間僅有1秒鐘,異議人無迴避擦撞行人李文輝之可能性,遽認異議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而予以裁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