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第3054號│偵第3536號│偵第353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05│99年度易字第848│99年度易字第84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8年12月24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4805│99年度易字第848│99年度易字第848││││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1月26日│99年5月1日│99年5月1日│││日期││││├───┴──┼────────┴────────┴────────┤│備考│上開3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9月22日│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0日│98年11月7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5665號│第25665號│第25665號│第2566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3649│98年度易字第3649│98年度易字第3649│98年度易字第3649││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3649│98年度易字第3649│98年度易字第3649│98年度易字第3649││││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日期│││││├───┴──┼────────┴────────┴────────┴────────┤│備考│上開4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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