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後,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含內建燒錄機叁台)壹台、外接式燒錄機壹台、一對一燒錄機壹台及影集「雙面女間諜」重製影音光碟柒拾貳片、空白光碟片貳佰玖拾貳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美國電視影集「雙面女間諜」之影音光碟片DVD係著作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未經美商迪士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不詳時間,持向他人購得之正版「雙面女間諜」之影音光碟片DVD,在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擅自以其個人電腦及光碟燒錄器重製該「雙面女間諜」之影音內容於空白光碟片上,而侵害美商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並自95年2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與周邊設備聯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帳號s368980號張貼拍賣前揭未經合法授權之影音光碟廣告,以每套光碟片含運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在該網站網頁內留有[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及戶名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號供不特定之人聯絡訂貨、付款之用,並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人。嗣於同年6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網所使用之個人電腦設備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三台)、外接式及一對一燒錄機各1台、盜版DVD影音光碟片72片、空白光碟片292片、戶名乙○○之郵政儲金簿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臺灣宅配通收執聯2張、郵局掛號收執聯3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95年05月30日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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