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患有精神分裂病,對於外界事物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等能力,顯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甚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96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
8鄰65號旁,見該處路旁水溝所裝鐵製水溝蓋可輕易搬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長57公分、寬47公分水溝蓋2個(重計87公斤),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旋乙○○騎駛上開置有所竊水溝蓋2個之機車,行經鄰近之福龍國小後門時,適有汽車駕駛戊○○駕車行經,見乙○○所騎駛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水溝蓋而特別留意,惟戊○○誤以為乙○○為處理水溝蓋更換事宜之公務員,遂未立即報警。乙○○乃於次日下午5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11股2之25號「久祥企業社」,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2個,以新臺幣(下同)610元代價,售予「久祥企業社」負責人己○○。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針對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水溝蓋,是一名孩童拿水構蓋給伊,要伊拿去變賣,伊還向該名孩童稱水溝蓋是國家的財產,不能變賣等語。另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本件被告乙○○持往變賣之水溝蓋與案發現場遭人竊取之水溝蓋是否同一,並不明確,且遭竊之水溝蓋既係公物,應有鄉公所之編號才是,就此依證人己○○證稱被告乙○○持往變賣之水溝蓋上並無任何編號等語,足稽被告乙○○持往變賣之水溝蓋與案發現場遭竊之水溝蓋並非同一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6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徒手竊盜原裝置在新竹縣○○鄉○○村○鄰○○號路旁之水溝蓋一情,業據:
1、被告乙○○於96年7月23日警詢中自承:伊是於96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時,在新竹縣○○鄉○○村○鄰○○號路旁竊得後,放置在機車上載運,嗣於96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載運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11股2之25號之「久祥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610元,但伊並未向老闆告知水溝蓋係伊所竊得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413號偵查卷第42頁),且被告乙○○復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65號指稱係伊自承竊取水溝蓋之地點,並拍攝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 分局刑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78頁)。
2、證人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於96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他駕駛車輛,在新竹縣新豐鄉福龍國小後門,目擊被告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1部機車,且在機車踏板上放置有2個水溝蓋,他當時以為是工程人員,不以為意,嗣後,因死者丁○○在福龍國小2公里遠處發生事故而死亡,他還有到案發現場查看放置在附近未遭竊取的水溝蓋,發現與被告乙○○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的水溝蓋是相同的等語明確(見上開相字卷第46、
76、83、85頁,本院卷第109、110頁)。
3、又證人即久祥企業社負責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期日則結證稱:他是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他曾經收受被告乙○○載來賣的2個水溝蓋,被告乙○○第一次拿水溝蓋來賣的時候,他見水溝蓋上並未打上鄉公所的字號,被告乙○○稱是工廠遷址拆除的,被告乙○○拿來的水溝蓋與相字卷中第17頁照片所示之水溝蓋相同,都沒有打上任何字樣,他曾懷疑是工廠偷來的,因此請被告乙○○拿身分證來登記,翌日,被告乙○○拿身分證來登記後,他才向被告乙○○收購水溝蓋2個,金額是610元,之後有人詢問是否有回收到水溝蓋,他趕緊跑到案發現場去查看,發現就是他所收購的2個水溝蓋,他就立刻到警察局去報案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06、107頁)。
4、此外,並有證人己○○所提供之其於收購被告乙○○所持交之2個水溝蓋時,要求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所登記之估價單、備註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本院卷第119、120、122頁,被告乙○○變賣之2個水溝蓋,經新竹縣新豐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許禎祥 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指認後,認與遭竊之2個水溝蓋相符,受交保管後,由許禎祥具領簽收)、現場照片3張(見上開相字卷第54、95頁上方)等資料附卷足參。
5、本院依職權函調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被告乙○○之病歷資料後,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針對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於97年4月9日以(97)湖仁醫精字第162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乙○○早期在桃療的就醫資料顯示,在國中時已出現精神症狀,當時因為有使用安非他命,故傾向是安非他命精神病,後來醫師也懷疑是否為疑似精神分裂症,藥物性精神病中以安非他命精神病與精神分裂病的症狀最為相近,有時精神分裂症的潛伏期症狀並不明顯,被告乙○○是屬於精神分裂症,只是國中時期症狀並不典型,加上有使用安非他命,所以當時的診斷才認為是安非他命精神病,這幾年下來,功能持續退化,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規則服藥治療。被告乙○○於竊盜時應有精神耗弱,對於自身當時的行為能力,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相對有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
(二)綜上,足堪認被告乙○○所持往證人己○○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2個,應係案發現場遭人竊取之水溝蓋無訛,另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所持予證人己○○收購之水溝蓋上,並無公所之字號云云,惟以:觀之目前國家在全國各地所設置之水溝蓋,其形式、材質各不相同,其中或有鄉鎮市簡稱之字樣打模其上,然全然未有任何國家機關字樣者,亦所在多有,本案被告乙○○竊取案發現場之水溝蓋2個,得手後將之變賣一情,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案指定辯護人就此為被告乙○○所為之辯詞,難謂可採。本案被告乙○○竊盜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第:
1、被告乙○○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乙○○因精神分裂症,竊盜時,應有精神耗弱,對於自身當時的行為能力,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相對有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乙○○對於外界事物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等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甚多,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其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隨意竊取設置在道路邊緣之水溝蓋,,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其獲利非鉅,且受精神症狀所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針對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65號旁,見該處路旁水溝所裝鐵製水溝蓋可輕易搬動,本應注意若搬動路面水溝蓋,將致水溝孔外露,並水溝孔用以接合水溝蓋之鐵製外緣外凸,影響行車往來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長57公分、寬47公分水溝蓋2只(重計87公斤),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旋被告乙○○騎駛上開置有所竊水溝蓋2只之機車,行經鄰近之福龍國小後門時,適有汽車駕駛戊○○駕車行經,見被告乙○○所騎駛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水溝蓋而特別留意,惟戊○○誤以為被告乙○○為處理水溝蓋更換事宜之公務員,遂未立即報警。被告乙○○乃於次日
17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11股2之25號「久祥企業社」,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2只,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售予「久祥企業社」負責人 羅壽凍 。嗣死者丁○○於96年7月23日凌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號○○路面不平失控衝出車道後,機車撞及上開水溝蓋遭竊之水溝孔及該水溝孔用以接合水溝蓋之鐵製外緣凸出部分,致死者丁○○自機車彈出,頭、胸部撞及路旁鄰近之綠野高幹30支4電桿當場死亡,所騎駛機車則衝入路旁稻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發現上址路旁水溝蓋失竊,指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死者為何為死亡,伊並不知情,又死者為何去撞電線桿,伊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死者 載子凱 是否係撞擊水溝孔而彈出一情,尚缺乏明確之事證,且死者是否係撞擊倒地旁之電線桿而死,亦無積極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則無非係以被告乙○○竊取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65號旁之水溝蓋2個,致使水溝孔外露,被害人丁○○騎車經該地因路面不平失控衝出車道後,機車撞及上開水溝蓋遭竊之水溝孔及該水溝孔用以接合水溝蓋之鐵製外緣凸出部分,致被害人丁○○自機車彈出,頭胸部撞及路旁鄰近之綠野高幹
30支4電線桿當場死亡等語為據,固非無見。然而,本案應所探究者為死者丁○○是否確因騎機車撞擊水溝蓋外緣而彈起?是否撞及電線桿而死亡?亦即本案導致死者丁○○死亡之先行原因究與被告乙○○竊取案發現場之水溝蓋有無因果關係?針對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依證人甲○○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7月23日凌晨被害人丁○○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65號前死亡一案,是由他到現場處理,相驗卷附之死者倒地照片是由他所拍攝,拍攝當時,均無搬動死者,他們是依照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來判斷死者之死因,但他們並未比對過現場之刮地痕是否係被害人丁○○之機車所造成,也沒有注意到綠野高幹30支4電線桿上是否有死者之血跡,惟依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跡在過了水溝蓋後還有痕跡之情形判斷,死者應該是由道路往旁邊稻田之方向直直衝過去,之後,他和分局的員警還有到現場去勘察,發現未加蓋的水溝孔有個缺口(依相字卷第53頁照片所示,左下角之缺口),而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則在右下角,二者之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證人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車禍案件,是由他進行相驗,現場死者倒地之地面有血跡,然死者旁之電線桿上並沒有看到血跡,所以才沒有拍攝電線桿之近照,現場之跡證還有很長的一條刮地痕,依他的判斷,現場是一個彎道,柏油地面上有一些小顆粒石頭,死者可能是因為騎到靠近水溝蓋附近的水泥地就開始滑行,重心不穩,倒地後即開始滑行,即還未達水溝蓋時就已開始滑行,機車過了水溝蓋後,還是在滑行,因為地面還是有刮地痕,這是他的判斷,但他並未針對現場的刮地痕與機車去從事物理檢測之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8頁)。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包含死者丁○○倒地、騎車破損後之殘駭、現場水溝孔、蓋之設置狀況)39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8至12、14至32、53至62、93至96頁),是以死者丁○○係因車禍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一情,已堪認定。
2、依本案96年度相字第413號卷第55頁之現場照片顯示,地面上確實有上開2位證人所述之長約15米之白色痕跡,然該白色痕跡係自水溝蓋遭竊之水溝孔前1個有蓋水溝蓋旁即開始,一直延伸往該水溝蓋遭竊之水溝孔,且穿越該水溝孔後,仍在地面繼續延伸,直往路旁稻田,針對證人甲○○、丙○○前開證稱各節,固然證稱現場遺留長達15米之刮地痕應係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所造成,但因案發之第一時間,其等均未採樣,以與死者之機車進行比對,從而現場之刮地痕是否確係死者騎乘之機車所造成,尚未可悉,惟以縱若該刮地痕係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以該刮地痕在水溝蓋遭竊之水溝孔前約10米左右即產生,超越水溝孔後之地面仍有殘餘之刮地痕,實難認死者倒地之因係被告乙○○竊取水溝蓋所致,抑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在接觸無蓋水溝孔後,有改變其移動方向之情事。
3、再者,據死者倒地之現場照片所示,依死者倒地旁之電線桿上並無撞擊或死者之血跡附於其上,且以該電線桿為基準,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係倒臥該電線桿之西北側,而死者倒地之位置係在電線桿之西南側,若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係由電線桿之東南往西北方向衝入稻田之過程中,因撞及未加蓋之水溝孔而彈起,導致死者撞擊電線桿而死亡,則死者倒地之位置,應不致於會繞過電線桿而倒臥在電線桿之西南側(即與刮地痕平行,而電線桿在刮地痕與死者倒地位置中間)。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確係死者騎乘之機車倒地所致,又若依死者騎乘之機車最終倒地之方向而推論現場之刮地痕應係機車倒地所致,依該刮地痕在無蓋之水溝孔前10公尺處左右既已呈現,實難認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係因碰撞無蓋之水溝孔邊緣而倒地,又該刮地痕在穿越水溝孔後仍然有遺跡,故難認死者之機車因碰撞無蓋之水溝孔而有彈起或變更行進方向之情形,再者,本案現場死者倒地之位置,恰與刮地痕平行,係在死者倒地電線桿之二側,死者倒地處之電線桿上復無碰撞或死者所留之血跡,是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死者騎乘機車係因碰撞無蓋水溝孔後,彈起後撞擊電線桿而死。
(二)本件公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訴而為被告乙○○竊取案發現場2個水溝蓋之犯行,與死者事故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就死者死亡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乙○○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致死者於死亡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