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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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中川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大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詢據被告林中川於警詢時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軌道上有新的門,旁邊有放一個舊的,我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就把那個舊的門搬走云云,惟查,遭被告竊取之白鐵大門僅係因為電腦壞掉而拆卸,仍屬完好品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文經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況被告係於深夜時間,趁雇主睡覺時駕駛雇主所承租之自小客貨車前往失竊地點搬走白鐵大門,顯係刻意利用他人難以察覺之時段前往該處行竊,其所顯現之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主觀上若認知所取之物為無主物,則無須擔心他人發現之行為表現迥然有異,亦可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換取現金,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鐵大門1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白鐵大門搬至忠義路上的回收場回收換現金,大概賣了新臺幣2,000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該白鐵大門業已滅失,且此變價所得顯然低於該門價值,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原物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之白鐵大門1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林中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時40分許,駕駛其雇主 王瑞良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竊得林文經所有之白鐵大門1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中川固 坦承其搬走林文經所有之白鐵大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軌道上有新的門,我以為旁邊舊的是別人不要的,而且我搬的時候都沒有人出來制止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雇主王瑞良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另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我把門拆下來放在我自己土地的路邊,門看起來還是好好的,不會看起來像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可知遭竊取之白鐵大門於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為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