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當事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之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貿然上路,甚與 黃貞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卷第19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被告黃美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惠自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食用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黃貞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貞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