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44號聲請人 葉明宗 即 葉進福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
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1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9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12月28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7NX00000000│股票│1│2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7NX00000000│股票│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