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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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件服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陳震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賴明洲 間之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解決問題,而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作為報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且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竟於民國98年藏匿迄今,嗣因違規停車方遭員警查獲、逮捕,且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中竊取之服飾數量,自承:大概(竊取)700、800至1000件(服飾)(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第88頁),而與告訴人所供稱遭竊取共4000件服飾顯有不符,卷內雖有告訴人提供之進貨明細,惟仍無法證明確切之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件衣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被告陳震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達與賴明洲因故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賴明洲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賴明洲放置在該處之服飾700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賴明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進貨明細1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服飾700件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