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高源 代理人 洪仁杰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高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高源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86,358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數18.31%之更生方案,惟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另部分債權人表示若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4,485元之更生方案,即同意之。次查,聲請人於臺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425元,現出租身障經營彩券行牌照,每月收入14,272元,另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所示,聲請人女兒名下尚有不動產,且已成年工作中,未有受扶養必要,另聲請人居住女兒所有房屋內,未有租金支出,是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752元為度,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以6年72期之更生方案履行方式,每月保單價值準備金攤提財產價值為464元,是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聲請人應將財產及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金額,其中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始符盡力清償要件,則聲請人應提出每月至少還款4,486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14,272-9,752+464)×9/10=4,486】。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分別於同年4月18日及5月3日具狀表示難以提出每月還款4,486元之更生方案,並同意依清算程序辦理。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依提出新更生方案,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