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良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10月29日犯附表編號2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林信良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林信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1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