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鋒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應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其最後事實審欄應屬誤載,爰予更正;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未就編號3所示案件另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則與前揭2罪迥異,而較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另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再就上開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6日│102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前│102年6月8日││││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102年度偵字第17015、│││││2006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27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13日│106年9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27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21日│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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