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75號聲請人 吳尚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瑞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人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未載明其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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