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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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陳財發

陳中川

陳忠清

吳信能

吳美金

吳美珠

吳美英

黃吳信

陳美雪

陳玉婷

陳月鳳

陳佳雯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陳美秀 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及陳美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山和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0,下稱系爭遺產),而陳美秀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美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山和之住所地位於現在之高雄市大樹區(當時為高雄州鳳山郡大樹庄),有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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