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呂嘉旺 相對人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
(原桃園縣立文昌初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 呂木生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已滅失)為假處分,經本院以56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供擔保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56年度執全字第297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代為執行,而由該院以56年度執字第2281號予以假處分查封在案。嗣上開不動產由聲請人繼承,而上開假處分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56年度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及執行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竹地院102年5月2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104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3月27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