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29、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昇修飲酒後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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