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漢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1.4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2頁)2粉末檢品(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23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5頁)3粉塊狀檢品(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2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吸食器1組無112年度檢管字第287號(見聲沒卷第5頁)5針筒2支6玻璃球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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