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宋伯罕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被告宋玉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宋伯罕所有包裹(內含螺絲、螢幕切換器、燈等物,價值新臺幣75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宋伯罕發現包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伯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伯罕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之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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