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五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北方向左轉行駛於敦化南路南向北方向快車道第二車道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違反交通號誌紅燈管制,即率爾起步前行,適甲○○騎乘車號000—七九六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沿市○○道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見狀已煞閃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之機車往右倒時再撞擊沿市○○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由丁○○駕駛之車號00—九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處,乙○○因而受有右大腿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與被告丙○○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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