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6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宗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鄭宗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宗慶(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橫圳街148號處,因「酒駕肇事經警以呼測酒測值0.65mg/L」、「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掣單舉發。本站遂於101年6月25日依照違規事實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鄭宗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因酒駕撞擊致安全氣囊氣爆,伊亦受傷處於半無意識狀態而未能即時停車,於前500公尺處被警查獲,是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事後亦取得告訴人諒解係誤會一場。且應對於伊違規當時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為適法之裁處。再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且非故意肇事後逃逸,伊係靠駕駛聯結車維繫一家生活經濟,監理站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已致陷伊工作權及一家生存權難以維繫,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餘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扣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依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六、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鄭宗慶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駛○○○區○○街○○○號前,適有 李達勳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面邊線外側卸貨,鄭宗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撞及正在卸貨之李達勳及其車輛,致李達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手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鄭宗慶於肇事後,明知李達勳受傷倒地,竟未停車處理,並協助救護傷患,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逃離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認有「酒駕肇事經警以呼測酒測值0.65mg/L」、「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25日依照違規事實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同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並經證人李達勳證述明確,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單等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之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受傷並處於半無意識狀態而未能即時停車云云,惟受處分人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後未留在現場、未報警處理,並於偵查時表示知道有撞到人,但因為撞上時有一點慌張,就開車走了,並跑去鴨寮那邊,後來就被警察找到了等語明確,自非如其於異議狀中所言,因受傷致未能即時停車。受處分人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駕車肇事後之救護義務,其竟然於第一時間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是受處分人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又受處分人雖於事後已與被害人李達勳達成和解,然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既未處理被害人之傷勢,即擅行離開,縱其事後心生悔悟而與被害人李達勳達成和解,惟此乃其違反行政法作為義務後之補救措施,仍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惟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二行為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應受處罰鍰之49,500元、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60,000元已足以扣抵上列罰鍰,原處分機關仍就此肇事逃逸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難謂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受處分人再辯稱應對於伊違規當時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為適法之裁處云云,惟依上開各規定可知,違規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原應受吊扣駕照2年之處分,但因此類吊扣駕照處分,對部分職業駕駛而言,等同剝奪工作權,處罰效果嚴厲,為適當緩和,法律乃另有緩扣記點之設計,以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並督促駕駛人爾後應嚴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全體用路人安全。此項緩扣記點之規定,既有衡平個人工作權及社會公益之立法用意,且其所記點數高達5點,等同除保留駕駛人之駕駛權利外,已對駕駛人嚴格管束,不容駕駛人再有程度稍重之違規(如首揭行車違反命令,此涉及路權分派,與道路交通安全關係密切),否則即執行原吊扣處分。又上揭吊扣駕照規定,雖無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明文,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即使取得不同級別之汽車駕駛資格,亦僅發給一張最高級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得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是駕照遭吊扣處分者,唯一之駕照既遭吊扣,即生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結果。如此規定結果,雖然制裁效果嚴峻,但現代交通工具,質量重、速度快,倘於酒後違規駕駛,將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其規定核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合憲管制措施,亦有其相當合理性,應先敘明。再實務上過往雖有採取吊扣駕照,應僅吊扣其違規級別駕駛執照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果參照),但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增訂後,立法者已明白揚棄此種司法實務創設之處理方法,並設計特殊情況下得易處記點之緩和處遇(依其反面解釋,應吊扣駕照而不符合易處記點規定者,即應吊扣唯一之駕照),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者應依法裁判之憲法義務,法院自無再採取過往見解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就此採取相類似見解,可供參考。惟查:經依法吊扣駕照者,除依法易處記點外,應吊扣其唯一之駕照,無法分級吊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四)末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肇事後逃逸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依前揭條文所示,本即應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認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監理站卻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云云,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悖,難認合法;且因本件肇事逃逸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於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就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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