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富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海邊路與成功路口前,向右跨越快慢車道線併排臨時停車時,適有告訴人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成功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併排停車,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齒槽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齒半脫位、右食指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