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所飼養之寵物便溺影響環境衛生問題,經告訴人指正,即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偵查中猶能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