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健庭明知酒後駕車易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先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內飲用啤酒1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其後先是返家後再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戴健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上揭及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逾法定容許標準,但數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