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陳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陳翠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莊陳翠玉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陳翠玉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忠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失神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上前方由 許惠菁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許惠菁因此受有頸部扭傷、頸部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外傷性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許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陳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菁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5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