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福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詐欺案,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104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105年間,另因竊盜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307號、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所受上開二案之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假釋時,其上開甲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已於106年2月2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7年5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謝福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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